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清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本次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徐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傳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金雀小吃部內,飲用米酒3瓶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豐田街時,因開啟遠光燈
    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35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