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清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清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本次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徐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傳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金雀小吃部內,飲用米酒3瓶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豐田街時,因開啟遠光燈
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35
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清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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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