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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翊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翊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萊雅活力緊緻積雪草修護奇蹟露130ml V2」壹個、「RASTO RN2車用吸盤+出風口二合一支架」壹個、「好立扇蔓越莓+維他命C發泡錠20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翊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其中「mod's hair 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凱夢LYKY香水護髮油50ml-023甜美花樣」、「凱夢LYKY香水護髮油50ml-036微戀浪漫」、「凱夢LYKY香水護髮油50ml-034甜密誘惑」、「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2022」、「好立扇維生素C1000+硒+E發泡錠20錠」、「文青風手提肩背包-愛咖啡IN139B-1C」、「好立扇蔓越莓+維他命C發泡錠20錠」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萊雅活力緊緻積雪草修護奇蹟露130ml V2」、「RASTO RN2車用吸盤+出風口二合一支架」、「好立扇蔓越莓+維他命C發泡錠20錠」各1個,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0號
  被   告 連翊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翊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13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m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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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莓+維他命C發泡錠20錠」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272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
    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mod's hair USB插電攜帶型直髮夾」、「凱夢LY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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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l-036微戀浪漫」、「凱夢LYKY香水護髮油50ml-034甜密誘
    惑」、「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30ml-2022」、「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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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愛咖啡IN139B-1C」、「好立扇蔓越莓+維他命C發泡錠20錠
    」各1個(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翊葦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盤差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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