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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范雲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雲霞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雲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范雲霞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現場與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共計9張」更正為「現場與 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共計15張(見警卷第14至21頁)」,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郁婷固於最初報案時向警表示:我懷疑是范雲霞所為等語(見警卷第8、9頁),但此僅屬提供偵辦方向之情資而已,況縱認告訴人有先入為主之臆測,亦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其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車輛(下稱甲車)遭他人毀損之被害情節與事實不符。 ㈡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檔案與影像截圖19張(見警卷第22至27頁,偵卷第73至78頁)所示,本件固因受夜間拍攝及拍攝距離、角度等因素影響,致被告是否有持不明工具刮劃甲車板金多處之舉乙節,未臻明確。但本院綜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自不能單憑上開直接證據未臻明確,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甲車甫於民國114年 1月20日下午保養維修完成,入廠當時經技師檢查結果僅有 前、後保險桿處板金有刮痕等情,從而已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是辯護意旨所指甲車完成保養維修離廠後,迄告訴人駕駛甲車至公司上班之期間,告訴人有將甲車停放在他處並遭他人刮車乙節,即應由主張此節之被告舉證,並不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期間告訴人未將甲車停放在他處並遭他人刮車乙情,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將甲車停放在公司停車場後,有否再度檢查甲車無刮痕乙情,固有未明,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停車後並不會特別刻意檢查車輛有無刮痕,是縱認告訴人將甲車停放在公司停車場後,並未再度檢查甲車無刮痕,亦難僅憑此情,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佳惠之證詞,可認被告、告訴人之間發生嫌隙之時點,時距本件案發時點應有1年以上,且其2人也有1年以上未曾交談,辯護意旨更據此認定被告無犯罪 之動機。惟查,動機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實,故辯護意旨僅以時間之單一因子逕認被告無犯案動機,難認有據。再者,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況某些犯罪行為出於好玩或情緒不穩定而無其他具體或重大動機者,此並非罕見。是本件雖無充足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但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固敘明:「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 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等語。惟前揭案件之行為人被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罪手法及客體為以紅色噴漆在告示牌上噴塗紅漆,使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見本院卷第36頁),實核與本件被告係以不明工具刮劃甲車板金多處,使板金多處留下刮痕,損壞板金上原塗裝之車漆之具體情狀不同。且車漆係車輛的外層塗料,作用是保護車身並提供美觀的外觀,車色亦係車漆之呈現。被告本件所為既損及車漆使板金多處留下刮痕,自應認已使甲車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從而,本件自難比附援引基礎事實截然不同之前揭案件之理由說明,遽認被告本件所為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不明工具刮劃甲車板金多處,減損美觀功能,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持以刮劃甲車板金多處之不明工具,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係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1號被   告 范雲霞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雲霞與潘郁婷係同事關係,素有嫌隙。范雲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的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2時43分許及翌(21)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全台晶像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停車場內,持不明工具刮劃潘郁婷所有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板金多處(左、右側車身與後車廂門),使該車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潘郁婷。 二、案經潘郁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范雲霞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潘郁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3、證人王佳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4、現場與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共計9張。 5、現場監視器檔案與影像截圖19張。 6、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 7、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交修日期為114年2月3日)1份。 8、裕昌汽車鳳山廠環車檢查診斷報告(拍攝時間為114年1月 20日13時25分許)、環檢單與交修單(交修時間為114年1 月20日13時40分許)各1份。 9、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正常上班的時候,會在停車場的花圃那邊抽煙,在那邊出現、走來走去都很正常,車子不是我刮的云云。然上開車輛甫於114年1月20日下午始保養維修完成,入廠當時經技師檢查結果僅有前、後保險桿處板金有刮痕,此有上述⒏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靠近上開車輛左、右側車身,或是從上開車輛左方經過車尾繞行至右方,再從右方經過車尾繞行至左方等舉動,核與上開車輛的板金受損位置為左、右側車身與後車廂門等處相符。此外,警方於偵辦期間已有勘查114年1月20日16時至翌日1時、114年1月21日16時至翌日1時日監視器影像內容,該等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人接近上開車輛乙節,此有上述⒐職務報告可佐。綜上,被告所辯:僅是在該處抽菸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罪數:被告利用告訴人上班將車輛停放在相同地點的機會2 度毀損同一車輛,侵害法益與客體均相同,應係出於單一的毀損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意見:請斟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非輕,且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多方飾詞圖卸,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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