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第3290號、第3292號、第329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文萊路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口,因車尾加裝白色霧燈為警攔查,尤弘昱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622公克,驗前淨重0.432公克,驗後淨重0.420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㈡於113年3月1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8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前,尤弘昱因另案為警逮捕,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㈢於113年3月9日17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另案經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當場查獲K盤1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
㈣於113年3月14日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7時35分許,因另案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2組,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
㈤於113年5月27日23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1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在上址,尤弘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K盤1個,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
㈥於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旅館」前,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563公克,驗前淨重0.230公克,驗後淨重0.220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
㈦於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合樂花園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3日2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贓車而為警盤查,尤弘昱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
㈧於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804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804室,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當場查獲吸食器1組、K盤1個,尤弘昱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㈨於113年6月29日10時4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市復興公園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K盤1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
㈩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店」612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於上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尤弘昱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於113年7月25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旅館楠梓館」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尤弘昱遂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於113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查獲愷他命2包,經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
二、查被告尤弘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㈡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41號)、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3F041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
㈢114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21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7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性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11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1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045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5號)各1份。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報告編號4618D130號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
㈥11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2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88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㈦114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94號)各1份。
㈧11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尤弘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
㈨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
⒈被告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15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21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17號)各1份。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㈩113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3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61號)各1份。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各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另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部分,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被查獲的前幾天,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114年度毒偵卷第11號第80頁)。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8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號)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3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1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㈤至㈧、㈩至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至㈧、㈩所示之部分,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智詠」、「蔡義翔」、「蔡逸祥」、「朱智詠」、「潘禹安」、「葛建宏」等語,然因未提供年籍及完整地址,故未因被告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雄檢冠闕(定)113毒偵3287字第114902203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3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097200號函、高雄市政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41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04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777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08818號函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另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龍」、「葉來春」等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惟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以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3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66676號函可資佐證,亦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1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其坦承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否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查獲尤弘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89號、11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69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報告編號4618D130號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吸食器2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㈤、㈧、㈨所示之K盤共4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7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9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1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1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尤弘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