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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塏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塏瑞於民國113年4月1日19時50分許,前往陳崇志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崇尚企業社,向陳崇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與崇尚企業社約定每月租金為5,300元、租期24個月,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5年3月1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該臺機車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許塏瑞於租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僅繳納2期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不願歸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已,嗣經崇尚企業社向其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機車遭拒,始察覺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塏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佩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陳崇志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頁)、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見偵卷第2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簽立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需知(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所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準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其向告訴人租賃所取得,於租賃期間僅取占有使用權利,且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返還告訴人,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其所有之意思,除於租賃期間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之外,經告訴人催告返回車輛,亦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且仍未返還本案機車,此有被告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見審原易卷第57頁)及本院114年7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見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按,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時間、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原易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承租之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前已述及,則被告所侵佔本案機車1臺,核屬其為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本案機車一情,有如前述,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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