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筱蓓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筱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元商品卡壹張、新臺幣現金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佰元刮刮樂壹張、伍拾元商品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之「侵占方式及數額欄」補充為「...拿取店內200元之刮刮樂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筱蓓、陳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筱蓓、陳俊安各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利用其擔任員工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財物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高月美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2人各自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其等保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
被 告 王筱蓓 (年籍資料詳卷)
陳俊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蓓、陳俊安為石品瑄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寶聚彩券行之員工,負責收取客人購買彩券、刮刮樂等
營收,並交付相關商品予客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
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將其等業務上持有附表所
示之財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嗣經石品瑄盤點店
內財物發覺有所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追查並報警處理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聚彩券行負責人高月美委託石品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俊
安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品瑄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寶聚彩券行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截圖8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0月30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1126241970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及
旺旺隊在職證明2紙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筱蓓、陳
俊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王筱蓓、陳俊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筱蓓、陳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王筱蓓、陳俊安分別於附表所為數次侵占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請論以一罪。併請審酌被告王筱蓓
、陳俊安侵占數額之犯罪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筱蓓侵占所得共100元,被告陳俊安侵占
所得共300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且經電詢告
訴代理人石品瑄表示被告王筱蓓、陳俊安就所侵佔之數額均
未償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無證據證明其等
確實已返還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侵占方式及數額 (新臺幣) 1 王筱蓓 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 將客人消費滿1,000元應贈送之50元商品卡1張,未交付客人而將之占為己有。 113年8月8日9時34分許 私自挪用店內營收50元購買刮刮樂卡自行消費使用。 2 陳俊安 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未經付款即逕自拿取店內200元之刮刮樂卡自行消費使用。 113年8月8日22時48分許 將客人消費滿1,000元應贈送之50元商品卡2張,未交付客人而將之占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