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王筱蓓、陳俊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蓓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元商品卡壹張、新臺幣現金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佰元刮刮樂壹張、伍拾元商品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之「侵占方式及數額欄」補充為「...拿取店內200元之刮刮樂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筱蓓、陳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筱蓓、陳俊安各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所需,利用其擔任員工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財物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高月美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2人各自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等 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其等保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被 告 王筱蓓 (年籍資料詳卷) 陳俊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蓓、陳俊安為石品瑄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寶聚彩券行之員工,負責收取客人購買彩券、刮刮樂等 營收,並交付相關商品予客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將其等業務上持有附表所示之財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嗣經石品瑄盤點店內財物發覺有所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追查並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聚彩券行負責人高月美委託石品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俊安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寶聚彩券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截圖8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241970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及旺旺隊在職證明2紙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筱蓓、陳 俊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筱蓓、陳俊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筱蓓、陳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王筱蓓、陳俊安分別於附表所為數次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請論以一罪。併請審酌被告王筱蓓、陳俊安侵占數額之犯罪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王筱蓓侵占所得共100元,被告陳俊安侵占 所得共300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且經電詢告 訴代理人石品瑄表示被告王筱蓓、陳俊安就所侵佔之數額均未償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已返還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侵占方式及數額 (新臺幣) 1 王筱蓓 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 將客人消費滿1,000元應贈送之50元商品卡1張,未交付客人而將之占為己有。 113年8月8日9時34分許 私自挪用店內營收50元購買刮刮樂卡自行消費使用。 2 陳俊安 113年8月8日21時50分許 未經付款即逕自拿取店內200元之刮刮樂卡自行消費使用。 113年8月8日22時48分許 將客人消費滿1,000元應贈送之50元商品卡2張,未交付客人而將之占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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