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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守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守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是在拍三小,幹你娘老雞掰,去給人家幹啦你,再拍再拍,操機掰哩幹你娘」更正為「拍三小,操雞掰,幹你娘老雞掰,去給人家幹啦,給我拍,再給我拍,操機掰你娘咧」;證據部分「被告朱守成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朱守成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報告」;另補充不採被告朱守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口出如附件所示言語乙節,惟辯稱:我承認有罵三字經,是因為我已經移車他還是不走佔用車道,而且還拿手機拍我老婆及我女兒,我是質疑他為何拿手機拍我,我講三字經應該是我的口頭禪,不是要辱罵他云云。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觀諸卷附之錄影翻拍畫面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要對話之對象即係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方口出上開言詞等語(偵卷第26頁),更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方針對告訴人為辱罵,其辯稱僅係口頭禪云云,不足採信。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是縱如被告所辯係因認告訴人不應以手機拍攝其及其妻女,始以附件所示侮辱言詞回應告訴人,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公然侮辱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上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而對於告訴人蒐證錄影之行為不滿,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蒐證錄影,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朱守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守成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劉鎧銘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朱守成因而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誠街
    與崗山南街口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是在拍三小,幹你娘老雞掰,去給人家幹
    啦你,再拍再拍,操機掰哩幹你娘」等語,辱罵劉鎧銘,足
    生眨損劉鎧銘之社會名譽評價。嗣經劉鎧銘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鎧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守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鎧銘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拍攝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錄影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案發現
    場除口出惡言外,並同時有用肢體靠近告訴人及以手指向告
    訴人之行為,認此舉係欲作勢打人,而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然經審酌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此舉應係
    質疑告訴人持手機攝影之行為,其言談間完全未有提及將對
    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尚不能僅以被告有靠近告訴人及手指告
    訴人之舉動,即率認被告意在恐嚇告訴人。然此部分若能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屬同一時、地接續發生之事實上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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