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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煒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煒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黃煒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煒皓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江裕農」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江裕農」,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煒皓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江裕農、柯奇祐到場處理紛爭時,經警員制止不得在動手後,不但不配合繼續叫囂,又以「幹」等語辱罵警員江裕農,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加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係起因於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之執行公務單一事件,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聲請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確漏論此部分所犯法條(即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雖稍有未洽,然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造成告訴人江裕農人格受損,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3號
  被   告 黃煒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皓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新大和樂釣蝦場內,明知江裕農、柯奇祐及其他員
    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手推員警柯奇祐之左肩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柯奇祐執行職務,其經制止不得再動手後仍失控叫囂,對
    江裕農辱罵「幹」之侮辱言詞。   
二、案經江裕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皓警詢、偵訊之 供述  被告黃煒皓坦承於前開時、地,徒手推員警,並對員警 辱罵「幹」之言詞。 2 證人江裕農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裕農執行職務時,告知被告勿於室內抽菸並要求提示證件,被告拒絕配合並先出手推擠另一員警左肩,遭制止後被告旋即辱罵「幹」之言詞。 3 (1)密錄器錄影檔案、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2)錄影檔案對話譯文2份 證明被告與同行之人自員警到場處理開始便態度輕蔑並 藐視公權力,被告甚至有作勢要對員警揮拳動作遭拉住,嗣因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證號碼供盤查,被告竟徒手推員警肩膀數次,並辱罵員警「幹」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本件
    請審酌被告蔑視國家公務員職務之行使,嚴重貶損公務員執
    法之公信力與尊嚴,行為甚為不當,予以從重量刑,以維法
    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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