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筱芸
- 選任辯護人
-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筱芸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下稱「方鈺伯」),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方鈺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人瑜、湯翔馭、黃姵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簡上卷第77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筱芸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寄交予「方鈺伯」,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說可以做帳戶整合,對方說對保後證件就會還給我,可以用公司的錢匯入我的帳號,幫我洗薪轉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閱歷明顯不足,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循一般正常借貸渠道方式申請貸款,對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借款廣告,誤信他人所言而配合提供帳戶以供他人為其進行帳戶整合,以利成功貸得款項,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且「方鈺伯」主動提供毫無遮掩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使被告相信確有其人會幫自己辦貸款,才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方鈺伯」。又被告自始未從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豈有必要主動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理。若被告辦理陽信帳戶係為提供他人詐騙,無庸將郵局帳戶一併交付。故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方鈺伯」,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金簡上卷第78、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人瑜、湯翔馭、黃姵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63至66、75至76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收據截圖;告訴人董人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湯翔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姵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陽信商業銀行114年6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0372號函暨所附陽信帳戶112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愛金卡字第11406003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董人瑜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9至53、55、57、59至60、67至71、77至81、83頁;偵卷第22頁;原金簡上卷第131至133、139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之情形,是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至8頁;原金簡上卷第231頁)。縱被告前案因主觀犯意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然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認知,自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然觀諸其於警詢及偵詢中自承:我在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有向對方詢問貸款事情,對方就叫我加LINE帳號,與暱稱「方鈺伯」之男子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電話、使用交通工具及車號、住居所為何,我都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話訊息都不見了,我忘記是換手機還是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卻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嗣雖於上訴後陳報「方鈺伯」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原金簡上卷第67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身分證來源之證據、其他與對方聯繫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辯實非無疑。且被告與該透過LINE聯繫之「方鈺伯」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被告亦自陳不知道如何確認對方為身分證所示之「方鈺伯」(見原金簡上卷第74頁),由此,均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而被告固稱「方鈺伯」表示可幫忙洗薪轉資料以利貸款,惟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則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方鈺伯」取得本案2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與申辦貸款全然無關。其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參酌前引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申辦陽信帳戶,且本案2帳戶於寄交予「方鈺伯」前,餘額均所剩無幾;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非但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亦足徵被告係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申辦陽信帳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供儲蓄使用,實難採信。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方鈺伯」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整體比較(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考量被告年紀、原住民身分、無社會歷練,並於事後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㈣至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湯翔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6萬44元,自114年10月9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已給付6,000元之證明,告訴人湯翔馭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金簡上卷第185至187、253頁),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考量原審判處之刑較諸被告應擔負之刑責已屬從輕,且被告歷經前案仍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復於上訴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佐以被告本案僅與告訴人湯翔馭達成調解,已支付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湯翔馭所受之損害仍有相當差距,復未與告訴人董人瑜、黃姵晴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是被告與告訴人湯翔馭達成調解乙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本院因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
㈤從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其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人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以fresh02化妝品客服名義與董人瑜聯繫,佯稱誤植買乾洗髮商品交易資料,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⑵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及以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綁定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儲值款項至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右列⑶所示時間,自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匯款右列⑶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⑵112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123元 ⑶112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3,000元 陽信帳戶 2 湯翔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風控客服林小姐名義與湯翔馭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誤刷購物金額,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112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57元 3 黃姵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7日6時許,應予更正),以fresh02電商業者名義與黃姵晴聯繫,佯稱因後台遭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匯款9,99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匯款6,012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6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卷 原金簡卷 4 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卷 原金簡上卷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1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影警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卷 影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