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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方錦源張雅文陳銘珠

  • 當事人
    林柯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柯良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1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柯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柯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先由其表哥黃陳嘉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融資代辦小南」之人聯絡,約定由林柯良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融資代辦小南」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林柯良遂於112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林園五塊厝店門市前空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蔡永得、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下稱黃世銘等10人),致黃世銘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世銘等10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柯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2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均詳如附表各編號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明列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所謂「做金流」、「美化帳戶」,如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行為本身亦難認正當,即非屬有正當理由之情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理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為申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偵二卷第48頁、 本院卷第98、152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言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當時是因為與我同住的表哥黃陳嘉祥肺腺癌,經濟狀況開始拮据,黃陳嘉祥接到電話,對方詢問有無經濟困難,因為我們有經濟狀況,我才跟對方綽號「小南」談貸款事宜,於112年12月11日晚 上10點多,在林園區五福路250號萊爾富超商對面空地,對 方邀我上車談銀行貸款事宜,沒有特別指定銀行,對方說貸款下來,會抽手續費,貸款10萬元抽5千元手續費,本次我 要借40到50萬;對方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辦理網銀,對方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觀諸LINE上陳嘉祥與暱稱「小融資代辦小南」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確有由黃陳嘉祥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帳號封面照片給對方,對方也有拍照回傳相關辦理資金流動雙方約定條款事項資料到對話訊息中,有文件翻拍畫面影本紀錄擷圖影本(偵二卷第143至171頁、院卷金簡上字第15至31 頁),並有黃陳嘉祥 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因肺腺癌等病狀之就醫紀錄,有上開醫院114年9月2日114東安醫字第0706號函暨所附之黃陳嘉祥病歷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6515號函暨所附之黃陳嘉祥病歷資料影本(院卷第135、137頁/病歷資料置於外放病歷卷)在卷可佐,可知黃陳嘉祥與「融資代辦小南」互加LINE後,被告與黃陳嘉祥固為支付醫療費用及解決經濟困窘,以為能取得民間貸款資格,而交付被告本案2個帳戶,且觀LINE上陳嘉祥與暱稱「小融資 代辦小南」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對方確實於112年12月17日告知黃陳嘉祥『只能等貸款了』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3 頁),足見被告與表哥黃陳嘉祥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客觀上固有提供帳號予他人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其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甚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融資代辦小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騙術而無察覺,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相繩。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要申請貸款,也是被害人等語。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節,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因誤信「融資代辦小南」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處適當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順利貸款輕率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等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尚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末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黃世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雯」、群組「財運亨通」聯繫黃世銘,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世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銘於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至4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45頁) 2 告訴人楊基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聯繫楊基德,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APP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時16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德於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一卷第63頁) ⑶告訴人楊基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65至7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7、59、61頁) 3 告訴人蔡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群組「氣貫」等人聯繫蔡美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於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7至81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警一卷第83頁) ⑶告訴人蔡美華與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5至87頁) 4 告訴人吳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陳紫妍」、群組「扶搖直上」等人聯繫吳清文,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文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05頁) ⑶告訴人吳清文提供之投資平台「億展MAX」網頁擷圖(警一卷第107頁) ⑷告訴人吳清文與暱稱「王萱」、「億展官方客服No.318」、「陳紫妍」及群組名稱「扶搖直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7、99、101頁) 5 告訴人林珠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采薇助理教學」等人聯繫林珠珍,佯稱:加入TSKLOF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珠珍於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31頁) ⑶告訴人林珠珍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及出金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頁) 6 告訴人呂佳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群組「F一路發財」、暱稱「張孟涵」、「林鴻益」、「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人聯繫呂佳昉,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佳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昉於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9頁) 7 被害人蔡永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等人聯繫蔡永得,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永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時54分,應予更正),匯款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蔡永得於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7至162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87、189頁) ⑶被害人蔡永得之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169至176頁) ⑷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現金存款收據影本(警一卷第177頁) ⑸被害人蔡永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9至192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3至165、167至168頁) 112年12月14日14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李靖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靖渝,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靖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渝於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5至199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李靖渝與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01、203頁) 9 告訴人林彩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陳可欣招」、「億展客服No.318」等人聯繫林彩卿,佯稱:下載註冊億展、永鑫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彩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彩卿於113年2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二卷第4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51頁) ⑷告訴人林彩卿提供之投資平台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收貨單據等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53至6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43、45頁) 112年12月21日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8時3分,應予更正),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10 告訴人高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高碧華,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至7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81、83頁) ⑶告訴人高碧華與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客服」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9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5、77、79頁)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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