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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書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卡片壹佰捌拾陸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威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卡片186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卡片186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32-3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現金250元,固係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警詢中自動繳回,惟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就上開扣案現金予以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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