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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書慧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翔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2678號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3之物(112檢管1948),因屬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附表編號1、2部分)及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美商范斯公司VANS商標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物品,有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6至40頁、第50至54頁、第55至56頁、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43至75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商標之襪子 397雙 112年度檢管字第19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31頁) 2 仿冒美商范斯公司VANS商標之襪子 50雙 (含警方蒐證購得1雙)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桌墊 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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