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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李貞瑩

  • 被告
    正宏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邱素惠啟澄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黃正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宏工業有限公司 邱素惠 啟澄企業有限公司 黃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1號正宏工業有限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手機等物(113年度檢管字第1735號),因屬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 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正宏工業有限公司、邱素惠、啟澄企業有限公司、黃正義等人(下稱被告正宏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由謝崇瑋簽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2支、隨身碟1支,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由廖昱嵐簽名,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查謝崇瑋固為被告邱素惠之子(謝崇瑋調查筆錄第9頁);廖昱嵐固為被告黃正義之妻(他卷第414頁),惟謝崇瑋及廖昱嵐均非本案之被告,是上開物品難認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就附表編號2備註為邱素惠之手機,及就附表編號5備註為黃正義之手機,然遍觀卷內從未就上開手機是否分別為被告邱素惠、被告黃正義所有,且就附表之物有無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乙事詢問被告邱素惠、被告黃正義抑或謝崇瑋及廖昱嵐,無從僅就此認定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5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素惠、被告黃正義所有,遑論進而認定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綜上,既難認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對被告正宏工業有限公司等人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崇瑋 113年度檢管字第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緩字第1003號卷第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調查卷內) 2 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崇瑋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昱嵐 4 隨身碟 1支 廖昱嵐 5 IPHONE手機 (號碼:0000000000) 1支 廖昱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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