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AJARDO RYAN TUVILLERA(菲律賓籍)
- 選任辯護人
- 蘇唯綸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6號、第4548號、第16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FAJARDO RYAN TUVILLER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然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卷證不併送(參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以免產生預斷,本裁定關於強制處分判斷就相關具體事實及證據內容,均為適度保留,先予敘明。
二、被告FAJARDO RYAN TUVILLERA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為外籍船員,且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訊問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為外籍船員,僅因工作之輪船卸貨停泊高雄港區,且在臺灣無其他處所可供居住之客觀情狀均同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將被告釋放,則其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請依法審酌,此有本院114年7月3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國審強處卷第79、80頁)。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持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