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宜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永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永和街與自強二路15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戴榮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15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戴榮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江宜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