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3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4年4月、5月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均處有期徒刑7月等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7號
被 告 黃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川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
鼓山區新疆路某統一超商之騎樓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22分前某
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至高雄市前金區中
正四路與河東路口時不慎自撞摔倒,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
於同日14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國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
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興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
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