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靖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靖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受有右眼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窩內出血、右眼眼壓升高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眼挫傷、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窩內出血、右眼眼壓升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見偵他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見他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投保任意險,但因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尚未確定,致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0號
被 告 蕭靖純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純於民國113年11月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萬丹路128巷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
車先行,適有黃品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128巷由西向東直行,亦行駛至上
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黃品銜受有右眼挫傷、右眼眶骨骨
折、右眼窩內出血、右眼眼壓升高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靖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品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肇事責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