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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昌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昌盈於民國114年3月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富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移,適葉鼎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葉鼎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昌盛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昌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鼎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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