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昌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昌盈於民國114年3月3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富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移,適葉鼎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葉鼎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昌盛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昌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鼎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