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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致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致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浩翔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黃致融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年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青年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高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高浩翔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葉硬膜外及腦硬膜下出
    血伴隨氣腦、左足壓砸傷併左足第2、3、4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並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高浩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致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高浩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
    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按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始為重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
    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4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
    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
    為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雖因事故而受有左足第2、3、4趾截肢等傷害,
    惟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是並未符前開
    重傷害之定義,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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