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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翁碧玲

  • 被告
    許昱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8號被   告 許昱驊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驊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臨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向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逕以約74.8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許俊賢見狀煞車不及滑行後碰撞甲車,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骨盆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俊賢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昱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許俊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國軍高雄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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