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仕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顏仕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封心修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顏仕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仕峰於民國113年9月1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62.3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
區),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封心修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封心修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封心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封心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車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BYN-7912、BAN-8123號車提供行車影像報告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封心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