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毅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3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左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蘇聖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逕自左轉明誠一路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聖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嗣陳毅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聖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毅民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蘇聖惠所騎乘未兩段式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闖紅燈之過失,但對於告訴人受傷伊並無過失,是告訴人沒有兩段式左轉才是肇事原因,告訴人的違規已構成新的風險介入,足以中斷伊違規行為與事故傷害結果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因「異常介入行為」,原違規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鍊條即被中斷,原違規者即不應對結果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筆錄、第81頁刑事答辯狀)。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未兩段式左轉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復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交交岔路口,對於交岔路口之行車安全製造了風險,且此風險於被告駛離交岔路口前仍然存在,故告訴人雖未兩段式左轉而駛入交岔路口,然因被告未駛離交岔路口、其所製造之風險仍然存在,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闖紅燈之行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告訴人係因本車禍事故而受傷,亦可認定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闖紅燈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因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而消失;且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亦屬道路交通事故常見之發生原因,並非無法想像之異常介入行為,是被告所辯與法理不合,不足憑採,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8頁鑑定意見),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雖亦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然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全部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告訴人所提出之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損傷,雙側膝部挫傷併韌帶損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與車禍事故案發當日告訴人就診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記載不同,又無任何病因之說明,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可供認定此部分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傷勢提起公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