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佳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3號
被 告 蔡佳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445之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將附載於機車之紙箱捆紮牢固,致該紙箱掉落於路面。約
14秒後,適有李柏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擦
撞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雙膝及雙
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附載紙箱等物品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致碰撞自甲車掉於地面之紙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含文字說明)、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騎乘甲車附載之紙箱於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掉落於路面,約14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因擦撞上開掉落路面之紙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
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上路,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附
載物品行駛於道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附載之紙箱捆
紮牢固,致紙箱遺落於路面,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閃避不及
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