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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梅凱琳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1號
  被   告 胡亘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亘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北向南側車道(
    成功橋下平面道路)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116巷口,本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槽化線向左偏轉,適左側有梅凱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橋北向南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
    車遂生碰撞,致梅凱琳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與腦
    震盪等傷害。胡亘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梅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梅凱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跨越槽化線左偏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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