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梅凱琳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1號
被 告 胡亘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亘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北向南側車道(
成功橋下平面道路)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116巷口,本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槽化線向左偏轉,適左側有梅凱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橋北向南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
車遂生碰撞,致梅凱琳受有薦椎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與腦
震盪等傷害。胡亘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梅凱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梅凱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貿然跨越槽化線左偏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