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家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訓貴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田家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達路口前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駛入仁愛路,適有莊訓貴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
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莊訓貴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右髖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踝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訓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㈠被告田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莊訓貴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
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莊訓貴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
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醫院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