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正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9時1分許,騎乘MYE-3685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6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行;適同向左側有薛鈺翰騎乘H8P-182號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再碰撞蔡明正上開機車,因而受有右手左髖左膝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明正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明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薛鈺翰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