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黃傳堯
- 被告王富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富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荷臻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5號被 告 王富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彥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亦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應讓行人及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在該處並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顏荷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遂撞擊甲車駕駛座車門而倒地,並受有多發性肋骨骨折(左2-9肋骨)連枷胸(左2-6 肋骨)、左鎖骨骨折、右第4指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顏荷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富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顏荷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均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之1明定處罰之違規行為,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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