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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怀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怀恩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適右方有告訴人李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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