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水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水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冠呈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曾水金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水金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
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林冠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冠
呈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腰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冠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呈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冠呈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