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琦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建國一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劉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劉宇祥受有左大腿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宇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李琦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之114年3月21日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