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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裕凱黃傳堯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靖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1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5987-YK」車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建德)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明知ARZ-6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因駕車違規而經吊扣,為使本案車輛得以繼續使用,竟與洪妤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靖翔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臉書不詳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上下之價金,委請對方偽造可供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之車牌2面,嗣該不詳之人依蘇靖翔所提供之本案車輛廠牌、型號等相關資訊後,偽造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交付予蘇靖翔收受。蘇靖翔隨即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供洪妤涵或蘇靖翔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時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建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31日提起公訴,已於同年8月1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9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部份,核屬同一犯罪事實,公訴人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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