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許瑜容
- 被告李元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元隆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2月11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八德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謝秉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謝秉憲因而受有頸部 關節和韌帶扭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李元隆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取得謝秉憲之同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徒步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元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5、66頁;審交訴卷第83、85、101、103、115、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棄車徒步逃離車禍視故現場等情節(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5、66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永全診所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6、17、34、3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4、2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7、38頁)、告訴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繼而闖越紅燈號誌通過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因其當時有另案執行,可能被通緝,因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6頁;審交訴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率然逕行棄車徒步逃離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復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7日因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復於114 年4月19日入監執行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然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既已於112年6月17日經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21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 訴卷第121頁),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其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前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罪,因而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貿然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外,且無視紅燈號誌,而闖越紅燈號誌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給予告訴人必要照護或救治,僅因惟恐遭警查獲其有另案通緝情事,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離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10號調解筆錄(見審交訴卷第75、77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 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所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本案肇事逃逸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訴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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