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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明燕陳盈吉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義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四維羽球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進入輔仁路,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郭柏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部、胸壁、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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