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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明燕吳書怡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艷珠
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艷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艷珠於民國114年6月23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仁義街左轉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彎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匯入車道行駛,適有由告訴人陳靜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素芬,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靜君、陳素芬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靜君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左大腿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素芬則受有左肩鈍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張艷珠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靜君、陳素芬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陳靜君、陳素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怡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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