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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忠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忠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忠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林家逸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歐忠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忠禎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未懸掛車牌),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正二路150巷口,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駛入來車道,遂與林家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家逸受有左手背擦傷(0.2*0.2公
    分)、右手背瘀青(1.5*1公分)、左膝擦傷(4*2公分)、右膝
    擦傷(1*1公分)等傷害。詎歐忠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林家逸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警方據報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忠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林家逸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擦撞狀況之事實。 2.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3.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等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不得
    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
    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被告之騎乘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
    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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