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李亦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李亦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李亦華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行人鄭文凱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青年一路,遂遭許李亦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顱內出血、低血鈉、雙側蜘蛛網膜出血和硬腦膜下出血、雙側水腦等傷害後,經急救治療後,仍呈現罹患失智症,而屬身體或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許李亦華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文凱之配偶羅天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李亦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任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3、4、82頁;審原交易卷第51、119、159、169、1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天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至7、82頁)。
㈢被害人鄭文凱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14日診字第1131114026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4年3月11日診字第1140310080號、114年7月8日診字第1140708064號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113年12月17日、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至13、91至99頁)。
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7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6237號函(見偵卷第123頁)。
㈤建佑醫院114年7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40000241號函(見偵卷第117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3至39頁)。
㈧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7、49頁)。
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
㈩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9頁)。本案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應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於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已有行人行走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在穿越人行穿越道之被害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傷勢,其所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其所為甚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此乃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致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所受損失之程度甚鉅;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原交易卷第1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