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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粲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粲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粲鉉於不詳時地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臨停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對羅粲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粲鉉固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臨停而為警攔查,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意,辯稱:是前一晚喝的,不知道還有酒精殘留,伊都要執行了怎麼可能讓自己多一條云云(見本院卷第43、9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臨停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自承於駕車上路前,確實有飲酒之事實,被告既明知有飲酒之情形,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上路,被告主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乙節,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其對於酒駕時之身體狀況應甚為熟悉,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斷無不知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情事,實難僅因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仍有酒精殘留,而認定被告並無酒駕之犯意。又即將入監之被告在入監前又犯罪,實務上比比皆是,亦難僅憑被告空言辯稱即將入監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於偵查時先辯稱係因嘴巴有味道喝香水(見偵卷第31頁),經抽血檢驗確認酒精濃度確實超標後,雖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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