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獻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獻殷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告訴人陳繹群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未經許可,以開啟未上鎖房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陳繹群所居住使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沙發上之墨綠色側背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小皮包各1個,得手後遺留飲料2杯(其上均有吸管)在現場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陳繹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後,比對遺留吸管上DNA-STR型別,發現與被告符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而涉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7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經核對前案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竊日期、地點均相同,且前案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品,除認本案被告遺留於現場之飲料2杯中之鋁罐裝黑松沙士飲料1罐亦為被告所竊之外,均同為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墨綠色側背包、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小皮包等物,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前案檢察官所憑告訴人之證述,與本案均同為告訴人於116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作之調查筆錄,筆錄紀載內容均相同,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至現場勘察採證之報告亦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顯係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0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在卷可稽,是本案後繫屬之案件,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