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翁碧玲
- 被告林以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113年8月21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志傑)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以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條老師」、「Threads 」、「漢神財務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鐘文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鐘文嘉陷於錯誤,嗣後林以傑依「Threads」指示,於113年8 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鐘 文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鐘文嘉而行使之,及向鐘文嘉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元,嗣後林以傑再依「Threads」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交與「五條老師」,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文嘉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林志傑」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1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志傑)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 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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