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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珊 潘佳欣 陳佩慈 李翊宏 劉進明 謝昆霖 姚至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偽 造之「李文亮」印章壹顆,均沒收。 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姚至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分別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以臉書及LINE向林純華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再依附表一「交付款項及移轉犯罪所得經過」欄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純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向林純華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純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林純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 宏被訴部分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之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謝 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7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7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7人持 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佩慈於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7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李翊宏、陳佩慈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姚至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 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昀珊、潘佳欣、陳佩慈、李翊宏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臺及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衡酌被告7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既經被告謝昀珊、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謝昀珊、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李文亮」印章1顆,為 被告李翊宏所持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王潤傑」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昀珊、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謝昀珊、李翊宏、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謝昀珊、潘佳欣於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的百分之一等語,本院因認被告謝昀珊、潘佳欣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180萬×1%=1萬8,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謝昀珊、潘佳欣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被告陳佩慈於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的百分之零點八等語,本院因認被告陳佩慈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0.8%+370萬×0.8%=4萬4,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佩慈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被告李翊宏於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一個月3萬元,我總共 拿到2個月6萬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李翊宏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惟已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 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 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被告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進明、謝昆霖、姚至忠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7人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被告7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及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李翊宏依陳佩慈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純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同時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純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李文亮及林純華。李翊宏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後,再依陳佩慈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勝安骨科」騎樓 370萬元 2 謝昀珊依陳佩慈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純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同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純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林心柔及林純華。謝昀珊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後,再依陳佩慈之指示,前往取款地點附近不詳公園,將取得款項上繳予潘佳欣,潘佳欣再依陳佩慈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洲仔東街不詳地方,將收得款項上繳予不詳虛擬貨幣幣商。 113年8月1日16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勝安骨科」騎樓 180萬元 3 劉進明依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純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同時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純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林純華。劉進明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後,再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113年8月4日12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吉門市」 70萬元 4 謝昆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純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同時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純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王潤傑及林純華。謝昆霖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在不詳停車場車子底下,以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113年8月20日17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勝安骨科」騎樓 207萬元 5 姚至忠依暱稱「李先生」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林純華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同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林純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林純華。姚至忠收取右列金額之款項後,再依「李先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113年9月2日1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勝安骨科」騎樓 1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113年8月1日、面交車手謝昀珊)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林心柔」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113年7月30日、面交車手李翊宏)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李文亮」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113年8月4日、面交車手劉進明)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4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113年8月20日、面交車手謝昆霖)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王潤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壹張(113年9月2日、面交車手姚至忠)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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