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陳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索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向張榮輝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榮輝陷於錯誤,嗣後陳文傑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之龍華國民小學後門,向張榮輝出示載有營業員『黃志成』之工作證,並交付『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予張榮輝而行使之,並向張榮輝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更正為「陳文傑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魯夫索隆』等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張榮輝實施詐術,張榮輝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龍華國小後門處面交款項現金,另陳文傑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已印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各1張,再由陳文傑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等及在『經辦人』欄簽署『黃志成』之姓名後,於113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前往上址與張榮輝見面,陳文傑當場向張榮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表彰其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交割憑證交付與張榮輝簽收,足生損害於張榮輝、『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及『黃志成』,張榮輝則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與陳文傑收受,」,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75484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初鑑結果彙整表、證物處理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1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962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22號起訴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魯夫索隆」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又其於擔任車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有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8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文傑本案所用偽造工作證、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可參,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9號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索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前某時許,向張榮輝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榮輝陷
於錯誤,嗣後陳文傑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
1月19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之龍華國民
小學後門,向張榮輝出示載有營業員「黃志成」之工作證,
並交付「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予張榮輝而
行使之,並向張榮輝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再依「
魯夫索隆」之指示,將上揭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陳文傑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左列偽造之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魯夫
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件犯行而獲5,0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及
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
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詐取60萬元,被告至今並未予告訴人和解且賠
償告訴人等因受詐欺之損失,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
常生活受到之衝擊莫淺,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
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
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