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聖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 被告
- 胡自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1號、114年度偵字第1902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聖樺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胡自強犯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及供犯罪所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原件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聖樺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村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胡自強則自同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物競天擇」、「趙紅兵」、「小H」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聖樺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周諠琪實施詐術,周諠琪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6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吳聖樺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姓名為「蔡家豪」,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百鼎投資」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再由吳聖樺先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摘要」欄填寫「現金儲值」並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以其另所持有偽刻「蔡家豪」印章(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蓋印後,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周諠琪見面,當場向周諠琪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表彰其為「百鼎投資」之人員「蔡家豪」向周諠琪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周諠琪簽收,足生損害於周諠琪、「百鼎投資」、「蔡家豪」,周諠琪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吳聖樺收受,吳聖樺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放置,而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吳聖樺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㈡胡自強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陳澤昱(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許鳳麟實施詐術,許鳳麟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胡自強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遭查扣)、「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鄭澄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再由胡自強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備註」、「經辦人」等欄位後,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許鳳麟見面,當場向許鳳麟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許鳳麟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許鳳麟簽收,足生損害於許鳳麟、「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許鳳麟則交付450,000元與胡自強收受,胡自強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陳澤昱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㈢胡自強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陳澤昱(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李韋壯實施詐術,李韋壯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胡自強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遭查扣)、「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蓋有「華友慶投資」與代表人「陸炤廷」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張後,於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李韋壯見面,當場向李韋壯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向李韋壯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李韋壯簽收,足生損害於李韋壯、「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李韋壯則交付800,000元與胡自強收受,胡自強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陳澤昱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㈣緣周諠琪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3年8月12日見面付款,另胡自強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與周諠琪聯繫相約於113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面交,胡自強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百鼎投資」印文)各1張,再由胡自強先於上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後,於113年8月12日晚上7時22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周諠琪見面,陳澤昱(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在附近某處公園等候向胡自強收取成功收取之款項進行轉交,當場向周諠琪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百鼎投資」之人員向周諠琪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周諠琪簽收,足生損害於周諠琪、「百鼎投資」,周諠琪則交付500,000元(其中50,000元為真鈔、450,000元為假鈔)與胡自強收受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胡自強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陳澤昱遂未詐騙得手,也未及將詐騙款項交付、轉匯或移轉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不法所得之結果。
二、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聖樺、胡自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聖樺(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一第235至240頁;19023號偵卷第6至9、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63、174、176頁)、胡自強(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3至27頁;25801號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93、104、106至107頁)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諠琪(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116至117、129至141、175至177頁)、許鳳麟(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203至215、259至261頁)、李韋壯(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319至321、349至355、377至379頁)、同案被告陳澤昱(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一第78至87頁;36638號偵卷第9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6327號鑑定書與鑑定人結文、指紋卡片、被告吳聖樺與告訴人周諠琪面交收據照片(見19023號偵卷第17至37、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4600090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證物處理報告、現場相片(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一第33至40、43至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41至45頁);監視器畫面、查獲照片、被告胡自強遭扣行動電話內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49至79頁);告訴人周諠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截圖、面交收據照片(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112至115、120至125、127頁);告訴人許鳳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面交收據影本、詐騙對話文字檔、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199至201、291、301至313頁);告訴人李韋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頁面與對截圖、面交工作證與收據照片、面交收據影本(見三民一分局5900號警卷二第317、323至325、329、339、345至347、399頁);被告胡自強之扣案物照片(見25801號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聖樺、胡自強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吳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胡自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胡自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吳聖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黃村長」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胡自強就其各次犯行,與共犯陳澤昱、「物競天擇」、「趙紅兵」、「小H」等成年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吳聖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胡自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分別是其等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不詳之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或欲向告訴人周諠琪收取款項並進行轉交,因此各觸犯上開各罪,其等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堪認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令被告胡自強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因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告訴人也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胡自強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且其供稱其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原定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於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因告訴人周諠琪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並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趁機當場查獲,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吳聖樺、胡自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尚能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各次行為手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犯罪事實欄一㈣原欲收取之金額及告訴人周諠琪早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胡自強未取得報酬、被告吳聖樺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08、177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追徵價額:
㈠被告吳聖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與告訴人周諠琪之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原件1紙,與被告胡自強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分別交付給告訴人許鳳麟、李韋壯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原件各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聖樺供稱其本案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19023號偵卷第90頁),此些款項屬被告吳聖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然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自強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其中編號1、2之物乃係被告胡自強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向告訴人周諠琪收取款項時所用之物,而編號3之物則為被告胡自強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另編號4、5之物則為被告胡自強依指示列印後書寫錯誤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堪認附表二之物或為被告胡自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胡自強於另案用以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內容,與被告胡自強犯罪具有相當實質關聯性,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4、5之物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胡自強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其供稱事後已繳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被告胡自強所為本案犯行迄今已逾1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胡自強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吳聖樺本案所用偽造工作證業經另案查扣並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故本院認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吳聖樺、胡自強所為之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均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聖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自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胡自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OPPO行動電話1支。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5.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