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裕凱

  • 被告
    城蘇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1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城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城蘇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北風吹」、「阿勇」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以臉書公開張貼投資 訊息(城蘇志未預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黃玉珍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予琴」好友,該不詳成員即向黃玉珍佯稱下載「泉元國際」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情,致黃玉珍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 區○○0號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城蘇志則先依 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現金收據單(上列印有「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再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面交,並佩帶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以取信黃玉珍而行使之。城蘇志於取得黃玉珍所交付之30萬元後,即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填載「日期」、「金額」、「現金儲值」等資訊,並在「經辦人」欄以本名署名,再交付予黃玉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珍、「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城蘇志得款後,隨即依「北風吹」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⒈黃玉珍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⒉對話紀錄截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詞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科刑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法證明其有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不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及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案包含詐欺、洗錢罪等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88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按,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含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周心鵬」印文1枚)、工作證各1張,均係 被告與集團共犯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犯罪所得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之。 ⒊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被害人全額損失即30萬元,認倘再就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