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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政忠

  • 當事人
    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潘沛君 倪千翔 柯悠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許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第23386號、第23556號、第23557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安宇)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6日)各壹張,均沒收。 潘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沛君)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11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4月1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5日)各壹張,均沒收。 倪千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倪千翔)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11日)各壹張,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柯悠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柯悠妮)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24日)各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4人所犯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7、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邱淑婷就114年3月6日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潘沛君就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柯悠妮就114年3月24日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倪千翔就114年5月11日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4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 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潘沛君於114年3月1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5日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6.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倪千翔、柯悠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000、3,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14號、第413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倪千翔、柯悠妮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見上述,本應就被告倪千翔、柯悠妮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倪千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倪千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邱淑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為5,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倪千翔、柯悠妮部分,經其等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潘沛君雖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 因被告潘沛君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部分損害,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安宇)、「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沛君)、「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倪千翔)、「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柯悠妮)及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6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3月11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4月18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5日)、「同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11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3月24日)各1張,為被告4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 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4人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4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履行件之內容 被告倪千翔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邵志明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如下: (一)新臺幣參仟元,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 (二)新臺幣貳拾捌萬柒千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2月則為2月28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8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557號 被   告 邱淑婷 潘沛君 倪千翔 柯悠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分別加入各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邵志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則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冒用附表所示之假名及同安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邵志明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之人、同安公司及邵志明。嗣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邵 志明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持拘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A9-1室將邱淑婷拘提到案,並 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對邱淑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屏東縣○○鎮○○路0 0○0號將潘沛君執行到案;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倪千翔執行到案,並當 場扣得手機2支;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703室將柯悠妮執行到案,並當場扣得手 機1支,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邵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迄今共獲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3月6日11時10分許,依「別煩」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冒名「高安宇」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50萬元款項,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陳正喬」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依「陳偉豪」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由「陳偉豪」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面看到求職貼文,我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湘」的好友,「湘」有給我一個兼職並給我酬勞,我就認為「湘」是正常的工作介紹人,後來「湘」把我介紹給「陳正喬」後開始做這個工作,直到我被岡山分局逮捕後才知道這個是詐騙集團,但我不認為我有參與,我是被利用的云云。 3 被告倪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陳正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依「陳偉豪」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145萬8240元款項,復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柯悠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3月24日9時35分許,依「陳偉豪」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200萬元款項,復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獲得3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5 (1)告訴人邵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邵志明提供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照片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邵志明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後,有收受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拍攝面交車手照片之事實。 6 被告倪千翔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倪千翔依「陳正喬」、「陳偉豪」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拘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查獲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過程之事實。 8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心正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潘沛君、倪千翔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下稱被告邱淑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淑婷等4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淑婷等4人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淑婷等4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邱淑婷自承獲有5000元報酬;被告潘沛君自承獲有6000元報酬;被告倪千翔自承獲有2000元報酬;被告柯悠妮自承獲有3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本件其餘扣案之手機 ,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等人用於從事詐騙犯罪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等,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多所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邱淑婷等4人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 告邱淑婷、倪千翔、柯悠妮坦承本件犯行;被告潘沛君否認犯行,被告邱淑婷等4人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 邵志明詐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邵志明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邱淑婷等4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分別對被告邱淑婷、倪千翔、柯悠妮、被告潘沛君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2年以上、2年3月以上、2年3月以 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假名) 交付收水之 地點 詐欺集團上游 案號 邵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邵志明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陳詩彤」加入邵志明好友並向其佯稱:按步驟於「同安自營商」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6日11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50萬元 被告邱淑婷 (高安宇) 「別煩」指定之地點 Telegram暱稱「別煩」指揮 114偵23385號 114年3月11日9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被告潘沛君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與五福路口之自來水公園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386號 114年3月24日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200萬元 被告柯悠妮 「陳偉豪」指定之某公園 Telegram暱稱「陳偉豪」指揮 114偵23557號 114年4月18日1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10萬元 被告潘沛君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停車場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386號 114年5月5日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71萬元 被告潘沛君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停車場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386號 114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45萬8,240元 被告倪千翔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停車場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556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   告 邱淑婷 倪千翔 潘沛君 柯悠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與陳祖豪、邱玟錡、鄭嘉安(陳祖豪、邱玟錡、鄭嘉安涉案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分別加入各自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隊擔任面交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邵志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則分別依附表所示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冒用附表所示之假名及同安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邵志明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冒名之人、同安公司及邵志明。嗣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邵志明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持拘票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11樓A9-1室 將邱淑婷拘提到案,並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對邱淑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拘 票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將潘沛君執行到案;於114年7 月14日持搜索票、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 倪千翔執行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於114年7月14日持 搜索票、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03室將柯悠妮執 行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邵志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淑婷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迄今共獲得2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於114年3月6日11時10分許,依「別煩」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冒名「高安宇」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50萬元款項,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潘沛君於警詢之供述 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陳正喬」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依「陳偉豪」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復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由「陳偉豪」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獲得6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面看到求職貼文,我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湘」的好友,「湘」有給我一個兼職並給我酬勞,我就認為「湘」是正常的工作介紹人,後來「湘」把我介紹給「陳正喬」後開始做這個工作,直到我被岡山分局逮捕後才知道這個是詐騙集團,但我不認為我有參與,我是被利用的云云。 3 被告倪千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經「陳正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依「陳偉豪」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145萬8240元款項,復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柯悠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4年3月24日9時35分許,依「陳偉豪」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邵志明收取200萬元款項,復將款項攜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獲得3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5 (1)告訴人邵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邵志明提供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照片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邵志明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後,有收受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拍攝面交車手照片之事實。 6 被告倪千翔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am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倪千翔依「陳正喬」、「陳偉豪」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拘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查獲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過程之事實。 8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心正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潘沛君、倪千翔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核被告邱淑婷、潘沛君、倪千翔、柯悠妮(下稱被告邱淑婷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淑婷等4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淑婷等4人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淑婷等4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385、23386、23556、235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案被告等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假名) 交付收水之 地點 詐欺集團上游 案號 邵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在FB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邵志明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陳詩彤」加入邵志明好友並向其佯稱:按步驟於「同安自營商」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面交投資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6日11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50萬元 被告邱淑婷 (高安宇) 「別煩」指定之地點 Telegram暱稱「別煩」指揮 114偵23385號 114年3月11日9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被告潘沛君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與五福路口之自來水公園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386號 114年3月24日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200萬元 被告柯悠妮 「陳偉豪」指定之某公園 Telegram暱稱「陳偉豪」指揮 114偵23557號 114年4月18日1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10萬元 被告潘沛君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停車場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386號 114年5月5日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71萬元 被告潘沛君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停車場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386號 114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45萬8,240元 被告倪千翔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場停車場 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指揮 114偵23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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