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黃三友
- 當事人李宛臻、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臻 謝秀玲 黃繼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35、26205、26206、26207、26208、26210、26211、262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王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宛臻、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分別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尹俠君佯稱:可於聯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宛臻、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尹俠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尹俠君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交付予尹俠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玲玲、王浩賢、林志生及尹俠君。李宛臻、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宛臻、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尹俠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尹俠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儲值收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4人於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儲值 收款憑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則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4人 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宛臻於114年1月22日、同年2月10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屬有誤,應予指明。 ㈣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4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繼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黃繼威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 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黃繼威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宛臻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 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4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 刑確定,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既經被告4人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別獲得14, 4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故此14,400元、1,000元、1,000元依序分別為被告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以上款項均已經被告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96、397、422號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宛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5,000元之報酬,故此15, 000元為被告李宛臻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另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4人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4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蔣緣緣、張文聰、王信偉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1 李宛臻 114年1月22日17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114年2月10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2 謝秀玲 114年1月15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黃金500克(時值1,434,779元) 3 黃繼威 113年12月4日21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4 王泳蓉 113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114年1月22日、面交車手李宛臻)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114年2月10日、面交車手李宛臻)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3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114年1月15日、面交車手謝秀玲)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永義」、「蘇梓慧」印文、「陳玲玲」署名各1枚。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113年12月4日、面交車手黃繼威)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永義」、「蘇梓慧」印文、「林志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113年12月2日、面交車手王泳蓉)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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