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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米.幸.伊斯南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吉米.幸.伊斯南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吉米.幸.伊斯南冠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砥礪前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吉米.幸.伊斯南冠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永國營業員NO.37」之名義與呂 忠祿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國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忠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吉米.幸.伊斯南冠即依暱稱「砥 礪前行」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 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國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陳永記」印文各1枚)及「永國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一路與裕誠路口之「7-11超商」,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永國公司」外務 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呂忠祿,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之「出納專員」欄上簽署「李豪雄」之姓名,而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呂忠祿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呂忠祿及「永國公司」、「陳永記」、「李豪雄」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呂忠祿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吉米.幸.伊斯南冠而詐欺得逞後; 吉米.幸.伊斯南冠隨即依暱稱「砥礪前行」之指示,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文龍路附近,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於同日9時45分許,因吉 米‧幸‧伊斯南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而遭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吉米‧幸‧伊斯南 冠所收取尚未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40萬元(業經警發還呂忠祿領回),因而致洗錢 未遂;另扣得吉米‧幸‧伊斯南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VIV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物品及現金等物,且經呂忠祿提出吉米‧幸‧伊斯 南冠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予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吉米.幸.伊斯南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第15、16頁;審原訴卷第45 、47、57、61、107、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忠祿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29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高市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被害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見警卷第57頁)、扣案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5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9頁)、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預備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須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該洗錢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兼衡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其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及偽造工作證等物,並已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騙 款項現金40萬元得手;由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洗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故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永國公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該張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 ,以資取信於被害人,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永國公司」之外務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5頁 ;審原訴卷第45、47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張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被害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永國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永國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陳永記」之印文各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該張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 後,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 被害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永國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永國公司」、「陳永記」、「李豪雄」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訴卷第45、5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且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 參),附予敘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款憑證單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永國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陳永記」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李豪雄」之署名1枚,均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款憑證單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被害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暱稱「砥礪前行」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審原訴卷第4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即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開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而,則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員警對其攔查時,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一節(見審原訴卷第7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承辦單位函詢員警因被告交通違規進行攔查時,被告有無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一節;經高市鳳山分局函覆本院稱:「警方於攔查時,目視被告駕駛座,發現被告持有假投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後,復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始坦承其有擔任面交車手。」等節,此有高市鳳山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570700函暨所檢附之警員陳秉政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115、117頁);從而,可認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犯罪之前,即主動供認其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被告駕駛車輛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時而查獲,致洗錢未遂,因而未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警查扣在案,並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致被害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而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未予以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原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 張偽造「永國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於被害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予被害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收款憑 證單據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持以作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7頁;審原訴卷第47頁),復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約書等文件,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原訴卷第45、47頁);由此可見該等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00元,亦為被告所有,並係其之前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筆現金,應核屬供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4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 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查扣在案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前,前已述及;且該筆現金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有如前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40萬元,然未及將所取得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即為員警查獲而查扣該筆詐騙贓款,並經警將該筆款項發還被害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罪並未取得任何贓款,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壹張 警卷第57頁,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豪雄、部門:外勤部、職務:出納專員)壹張 警卷第81頁,宣告沒收 3 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3頁,宣告沒收 4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批 警卷第85頁,宣告沒收 5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豪雄)壹批 警卷第83頁,宣告沒收 6 投資合約書壹批 警卷第85頁,宣告沒收 7 現金新臺幣5,000元 從事詐欺工作所得,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業經警發還呂忠祿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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