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定瑋
- 被告
- 陳柏儒
- 被告
- 施念慈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 被告
- 黃偉智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03、31901、33138、38279、38315號、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定瑋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6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6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念慈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7至9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智犯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8、9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定瑋、陳柏儒、黃偉智、施念慈等人及凃銘晉(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風雷震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定瑋從事取簿手工作;凃銘晉從事取簿手、收水手工作;陳柏儒從事提領車手工作;黃偉智從事仲介人頭帳戶來源及監控人頭之工作;施念慈從事提領車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涉案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黃姿瑜、羅采文、李亜芳、熊芊羽、黃婷翎、陳羿如等6人(下稱黃姿瑜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陳柏儒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如附表一「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取簿、提款、回水過程,將詐欺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涉案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李慈恩、尤琳慧、徐宜蓁等3人(下稱李慈恩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施念詞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如附表二「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取簿、提款、回水過程,將詐欺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7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口,經警當場查獲張定瑋,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於同(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當場查獲桑御慎、凃銘晉等人(張定瑋、桑御慎、凃銘晉3人已有部分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公訴),並當場扣得涂銘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物;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追查後,於同年9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陳柏儒、黃偉智到案,並經警徵得其2人同意後,當場扣得其2人分別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等物,及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念慈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姿瑜、羅采文、李亜芳、熊芊羽、黃婷翎、陳羿如、李慈恩、尤琳慧、徐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定瑋、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定瑋、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等4人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瑋(見他卷第130至137頁;偵五卷第9至11頁;審原金訴卷第117、129、135頁)、被告陳柏儒(見警一卷第56至65頁;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聲羈卷第18至20頁;審原金訴卷第117、129、135頁)、被告施念慈(見警二卷第6至13頁;偵二卷第18、19頁;審原金訴卷第117、129、135頁)、被告黃偉智(見警二卷第58至65頁;偵三卷第114、115頁;審原金訴卷第117、129、13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銘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4頁;他卷第98至103頁;偵四卷第33至36頁)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2、17至34頁;警二卷第35至37、97至108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見警一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高市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5至108、111、143至146、149頁;警一卷第87至90、93頁;警二卷第23至27、81至84、87頁)、被告陳柏儒、黃偉智、涂銘晉、張定瑋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3頁;警二卷第91頁;他卷第119、157頁)、被告施念慈出具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79頁)、被告陳柏儒、黃偉智、涂銘晉、張定瑋出具之採驗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5頁;警二卷第93頁;他卷第121、159頁)、被告陳柏儒指認被告涂銘晉之高市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至82頁)、被告等人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群組及訊息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35至43頁;警二卷第32至34、95頁;他卷第173至201、207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手機及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同時由被告張定瑋、同案被告凃銘晉依指示領取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黃偉智於一旁監控,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輾轉交付予被告陳柏儒、施念慈後,即由被告陳柏儒、施念慈提領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凃銘晉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陳柏儒、施念慈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被告張定瑋擔任轉交提款卡之工作,被告黃偉智則擔任監控取簿過程之工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凃銘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4人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凃銘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4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4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之外,至少同案被告凃銘晉及暱稱「風雷震何輔堂」之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4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簿或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陳柏儒、施念慈等2人本案提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4人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前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定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之犯行(共5次),被告陳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共6次),及被告施念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共3次),以及被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張定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施念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張定瑋、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二「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張定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施念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4人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4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4人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4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經查:
①被告張定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張定瑋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五卷第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定瑋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張定瑋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張定瑋既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張定瑋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均分別獲有報酬(詳後述)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儒、黃偉智、施念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65頁;偵一卷第174頁;警二卷第11、63、64頁;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114頁);然被告陳柏儒、黃偉智、施念慈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柏儒、黃偉智、施念慈雖均已自白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4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各自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35、1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定瑋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6所示之刑,被告陳柏儒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施念慈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7至9所示之刑,及被告黃偉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8、9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張定瑋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被告陳柏儒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被告施念慈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各罪,及被告黃偉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至4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施念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審原金訴卷第13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念慈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施念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無理由;惟審酌被告施念慈於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對其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相當彌補,兼衡前述被告施念慈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等各該情狀,認被告施念慈前開所科處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而無予以緩刑宣告之餘地,亦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陳柏儒、施念慈將其等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陳柏儒、施念慈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陳柏儒、施念慈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4人對同案被告陳柏儒、施念慈等2人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4人對其等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定瑋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定瑋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張定瑋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陳柏儒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偵一卷第174頁);基此,足認被告陳柏儒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99,900元,應可獲得共計2,999元之報酬(計算式:299,900元×1%=2,999元),屬被告陳柏儒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陳柏儒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柏儒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施念慈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11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阿偉」會將報酬放在信封袋內,叫我去拿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8頁);基此,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足認被告施念慈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19,000元,應可獲得共計3,285元之報酬(計算式:219,000元×1.5%=3,285元),核屬被告施念慈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施念慈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施念慈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黃偉智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情,業被告黃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3頁;偵三卷第114頁;審原金訴卷第117頁);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黃偉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偉智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之手機共4支等物,分別係被告張定瑋、陳柏儒、黃偉智及同案被告涂銘晉所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交詐騙贓款事宜所用等節,業據被告張定瑋、陳柏儒、黃偉智等3人及同案被告涂銘晉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00、133頁;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60頁);由此可見該等手機,分核屬供被告張定瑋、陳柏儒、黃偉智等3人及同案被告涂銘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張定瑋、陳柏儒、黃偉智等3人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張定瑋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張定瑋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張定瑋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33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張定瑋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定瑋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定瑋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施念慈所有,然與其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施念慈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Telegram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3、34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施念慈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贓款現金24萬元,係同案被告涂銘晉所持有,並係其提領詐騙贓款所得,應核屬同案被告涂銘晉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同案被告涂銘晉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於被告等4人上開所犯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末查,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凃銘晉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備註:均為113/07/24凌晨張定瑋等人另案遭現行犯查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 涉案人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姿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黃姿瑜聯繫,並佯稱:可在「唐吉訶德賣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姿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芯嫻,下稱呂芯嫻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23日0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3年7月23日0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潮欣門市) (其餘款項為張定瑋提領,已另案起訴) 取簿及交卡過程不詳,由陳柏儒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本件起訴:陳柏儒 前案已經起訴: 張定瑋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已起訴) ①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0、101頁) ②黃姿瑜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99、103至106、109、110頁) ③黃姿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11至118頁) ④呂芯嫻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7頁;審原金訴卷第104至107頁) 0 羅采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Pikabu與羅采文聯繫,並佯稱:可在「books」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采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2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福源,下稱林福源一銀帳戶) ①113年7月22日23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5元應為手續費,下同)】 ②113年7月22日23時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2日2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2日2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2日2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和發廣場店) 張定瑋於113年7月22日22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間,前往萊爾富大寮過溪店(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林福源收取林福源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張定瑋隨即再該店外交給凃銘晉,並給付1至2萬元報酬給林福源,凃銘晉再前往萊爾富大寮潮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將林福源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柏儒,再由陳柏儒於左欄時間提領款項,再由陳柏儒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本件起訴: 陳柏儒、凃銘晉、張定瑋 ①羅采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0、121頁) ②羅采文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9、122至126頁) ③羅采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3、137至188頁) ④林福源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審原金訴卷第93至95頁) 0 李亜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李亜芳聯繫,並佯稱:可在「dondon donki購物中心」網站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亜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7月23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7月23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3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提領1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0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①李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 ②李亜芳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9至193、201、202頁) ③李亜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07至215頁) ④林福源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審原金訴卷第93至95頁) 0 熊芊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稍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熊芊羽聯繫,並佯稱:可在「DON DON DONK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熊芊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7月24日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7月24日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4日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農會-昭明分部) ①熊芊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2、223頁) ②熊芊羽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19至221、225、226、233頁) ③熊芊羽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9、247、248頁) ④林福源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頁;審原金訴卷第93至95頁) ⑤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②113年7月22日2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福源,下稱林福源華南帳戶) ①113年7月23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3日0時2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潮欣門市) 0 黃婷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交友軟體BUMBLE與黃婷翎聯繫,並佯稱:可在活動網站儲值,即可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黃婷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3年7月22日23時12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和發廣場店) ①黃婷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4至256頁) ②黃婷翎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49至253、257、260頁) ③黃婷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61至267頁) ④本案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0 陳羿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與陳羿如聯繫,並佯稱:在「唐吉訶德」網站投資,儲值操作買賣商品,即可收到回饋金獲利云云,致陳羿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7月23日21時31分許,提領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5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①陳羿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72、273頁) ②陳羿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69至271、275頁) ③陳羿如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77頁) ④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 涉案人 相關證據資料 0 李慈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APP帳號「陳鈞豪」與李慈恩聯繫,並佯稱:可在「DONKI唐吉訶德」網站投入資金,賺紅利現金云云,致李慈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福源華南帳戶 ①113年7月28日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ATM) ②113年7月28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8日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8日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至⑤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塑林園廠前ATM) 張定瑋於113年7月22日22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14分許間,前往萊爾富大寮過溪店(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林福源收取林福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再交給凃銘晉,凃銘晉轉交予陳柏儒於附表一之時間提領後該卡又轉交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嗣由施念慈於左欄時間持之提款,再由施念慈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本件起訴: 施念慈 ①李慈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②李慈恩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3、143、147、149頁) ③李慈恩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45、173頁) ④林福源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127頁;審原金訴卷第100、101頁) 0 尤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與尤琳慧聯繫,並佯稱:可在「唐吉訶德」網站參加儲值活動獲利云云,致尤琳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小萱,下稱許小萱臺銀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園東門市 人頭帳戶提供者許小萱於113年7月23日22時8分許駕駛汽車到達萊爾富大寮過溪店(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在店內拍攝左欄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傳給詐欺集團成員後,黃偉智於同日22時39分進入上開店內與許小萱會合後,收簿手凃銘晉於同日22時43分在店外向走出來的許小萱、黃偉智收取許小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離去,凃銘晉復於翌(24)日1時10分返回與黃偉智會合並交付報酬4萬2,500元(黃偉智2,500元、許小萱4萬元),嗣轉交由施念慈於左欄時間、地點提款,再由施念慈將其所提領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起訴: 施念慈、黃偉智、凃銘晉 ①尤琳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84至187頁) ②尤琳慧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81、189至193頁) ③尤琳慧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01至209頁) ④許小萱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9頁) 3 徐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3時8分許,以交友軟體心交與徐宜蓁聯繫,並佯稱:可在「唐吉訶德」網站投資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徐宜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9日19時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小萱名,下稱許小萱華南帳戶) ①113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7月29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7月29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④113年7月29日1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7月29日19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艾文門市) ①徐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②徐宜蓁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1、213、229、230、253、255頁) ③徐宜蓁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15、221至224頁) ④許小萱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審原金訴卷第9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4 PLUS紫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定瑋 宣告沒收 2 提款卡捌張 3 讀卡機壹臺 4 IPHONE 14 PLUS紫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涂銘晉 同上 5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涂銘晉 6 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柏儒 宣告沒收 7 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偉智 同上 8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施念慈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施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施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施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499301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499302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3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0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8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78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9、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4號(稱聲羈卷) 10、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卷(稱審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