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翠萍
- 選任辯護人
-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萬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翠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楊裕翔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案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對方一再保證說沒有問題我就相信他了等語(偵卷第14頁),難認被告於偵查時有坦認主觀上之犯意,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院卷第87-88頁),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於調解期日當場同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見前開調解筆錄即明,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防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揭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6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仁正」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院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75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現金1千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萬翠萍;職務: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3109) 1張 2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2月10日;其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萬翠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翠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之人以及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
員使用「蔡曉慈」之名義,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聯繫楊裕翔,誘使楊裕翔加入虛假LINE群組「財運亨通
」,並下載投資應用軟體「百德pro」,再利用前開群組成
員、「百德客服中心」人員等名義,偕同「蔡曉慈」,而陸
續向楊裕翔訛稱:可協助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
以致楊裕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楊裕翔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9
日下午2時54分許,又使用「百德客服中心」人員之身分以L
INE連繫楊裕翔,佯以:可協助儲值款項以供投資等語,楊
裕翔爰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0日上午
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現金。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向楊裕翔表示將約
定會合地點改變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鳳山文龍東店),而由萬翠萍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在位於不
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等文字及「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李仁正」、「李仁正」等印文之偽造之百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德公司)收據、含有「百德投資有限公
司 外務部.代儲專員 編號3109」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各1
份;又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便
利商店(鳳山文龍東店),冒用百德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之
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將上開不實百德公司收據
交付楊裕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德公司、「李仁正」,
並向楊裕翔收款,經楊裕翔交付款項(內現金1千元鈔票【
已發還楊裕翔】及30萬元之假鈔)與萬翠萍後,旋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上開工作證、上開收據各1份,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裕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萬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後偽造上開不實工作證、百德公司收據,並持以向告訴人楊裕翔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楊裕翔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百德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之身分向證人楊裕翔收款之事實。 (三) 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各1份 1.證明「林凱」曾先後指示被告佯為「百德投資」專員、「旺盈投資」專員等身分而向被害人取款,又提供立昇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檔案與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任職於百德公司、「旺盈投資」或立昇公司,卻冒用百德公司、「旺盈投資」職員之身分向被害人取款,又佯裝為立昇公司職員,以資掩飾其到場取款行為實為前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部分分工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林凱」之指示偽造上開不實工作證、百德公司收據,且於上揭時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後,向告訴人取款等事實。 (四)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冒用「百德客服中心」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付款等事實。 (五)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嗣為警當場逮捕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旋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工作證、百德公司收據之影本、前開行動電話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冒用百德公司「外務部代儲專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且交付前開不實百德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未任職於百德公司,亦非前開載有「百德投資有
限公司 外務部.代儲專員 編號3109」等文字之工作證所
表徵之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凱
」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
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前
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風氣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
且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
罪之難度,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百德公司收據上之偽造「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李仁正」、「李仁正」印文
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百德公司收
據之前開2枚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
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所
屬印章,加以該等印章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
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
造印章之存在,故爰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依此,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上開工作證、
收款憑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