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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陽龍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中之「113年月28日」更正為「113年8月28日」、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中之「009」更正為「00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耶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分次提款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院卷第95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0○○○○○○○○)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連凱儀、黃嘉欣、廖文瑞(以
    下稱連凱儀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
    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連凱
    儀等3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凱儀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偵訊中傳喚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連凱儀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連凱儀等3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連凱儀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3337號警卷第3頁。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車手提領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4偵3337號警卷第13-1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連凱儀 113年月28日佯稱要向告訴人買尿布,但帳戶要實名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照指示操作。 113年8月28日 ①21時49分18秒 ②21時53分17秒 ①49984 ②1998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21時57分 ②21時58分 ③21時59分 ④22時1分 ⑤22時2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19005  2 黃嘉欣 113年8月28日佯稱係其友人要借款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21時49分41秒 30000      3 廖文瑞 113年8月30日 以假投資網站詐騙告訴人投資 113年8月28日 22時19分41秒 49986  113年8月28日 ①22時24分 ②22時25分 ③22時26分  高雄市○○區○○街0號  ①20005 ②20005 ③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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