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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葉宥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婕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宥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款項並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麥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由葉宥婕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綠茶麥香」,再由「綠茶麥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呂佩蓉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呂佩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葉宥婕本應再依「綠茶麥香」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上繳,然葉宥婕提領上開呂佩蓉等人所匯款項後供己花用,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宥婕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呂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勝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擬依「綠茶麥香」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之上繳,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綠茶麥香」收受款項而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於告訴人等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時,乃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後供己花用而未上繳他人,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蓋因犯罪所得明確由被告取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㈢被告上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綠茶麥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為103,000元(計算方 式:00000-0000=103000),已經被告全數領出,但尚未上 繳並已供己花用,已經被告陳明,則依上述說明,此款項本應全數宣告沒收,惟如前述,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呂佩蓉5萬元,告訴人陳勝烺5,500元,合計55,500元,應認此筆款項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應予扣除;另剩餘款項47,5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47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呂佩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3時許,以ig「艾琳賽車方案」廣告為誘,再以line暱稱「艾琳」與呂佩蓉聯絡,誆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佩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0時14分許、17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9,000元、18,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7月10日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次,提領97,500元。 葉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勝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0時許,以臉書「明玉佛堂」競標貼文為誘,並向陳勝烺誆稱已標得木雕需匯款云云,致陳勝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5,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7月11日21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葉宥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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